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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栝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三六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注射二至三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甲○○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二0二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五八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又施用毒品,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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