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附近夜市,見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遭人棄置於該處,即將之拾取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台中市○○路八0三號七樓之三住處。嗣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前揭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後,即無故加以持有,然矢口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伊撿到時以為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才拿回去玩云云。惟查扣案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送鑑掌心雷手槍二枝,認均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一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員警於查獲當日進入被告乙○○之房間內搜索時,被告見搜索票之案由欄為槍砲案時,即告知員警槍、彈係放置於床頭櫃內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李雪鳳及張嘉玲三人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衡情被告倘若事先不知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以為僅係玩具槍,則豈會知悉警方欲搜索之標的為何?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持有該槍彈作何用途?)沒有,原本想交給警方。原本我女友叫我交給警察,後來都沒有去交。」等語,益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持有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確有殺傷力無疑;況被告倘非知悉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又何以不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得隨手把玩及觀賞之處,而將之藏放於床頭櫃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本條例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是被告雖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二枝,仍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思慮淺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為免其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上開之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查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該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按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依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且查本件被告因上開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已具有矯治被告之惡習,及預防其再犯之作用,爰不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