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段六六號十二樓之一A女(姓名年籍詳卷)住宅,以自備之鐵絲開啟上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適A女返家,甲○○即避入門後,本欲伺機奪門而出。惟A女正好欲至陽台拿拖把而推開門後而發現甲○○躲在該處。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A女恫稱:「不要出聲」、「將皮包內的錢交出來」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將皮包內之金錢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交予甲○○。甲○○於取得前開金錢後,即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A女恫稱不要出聲而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約四千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雖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他僅有叫告訴人不要出聲,說他需要錢,告訴人即自皮包內拿四千元給他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年僅二十餘歲之年輕女子,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於凌晨一時許突然出現在告訴人承租之房間,且喝令告訴人「不要出聲」、「將皮包內的錢交出來」等語,依其客觀情狀,顯已足以嚴重威脅告訴人之安全,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況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且無交情,苟非出於憂懼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告訴人豈願平白無故交付金錢予被告。綜合前述種種情狀,要難謂被告無恐嚇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案發當日之大廈錄影帶乙卷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本件係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入內後,自後以手環抱告訴人,並持屋內取得之毛巾一條摀住告訴人嘴巴,嚇令告訴人勿出聲,否則欲將之殺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自A女皮包內強取四千元後離去,被告所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他並無拿毛巾摀住被害人或限制被害人行動。再被告係因告訴人返家急忙躲入門後,欲伺機逃逸,惟因告訴人推開門後發現被告,被告始起意犯下本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僅係臨時急忙躲入門後,如何能取得毛巾作案?況被告離去上址時並未帶走毛巾,此有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告訴人前開住處之大廈監視錄影帶及照片二幀存卷可佐。如該毛巾係棄置於屋內,告訴人報案當時應能提供該毛巾作為證物,惟告訴人卻未提出該毛巾,有卷附筆錄可稽。又告訴人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僅於警訊中陳稱前揭施強暴之經過,而該警訊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卷第十二頁),距離案發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相隔近十個月之久,徒憑告訴人之記憶所述是否全數可採頗有疑義。且除告訴人之前開有疑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其有關被告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部分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揭摀住告訴人嘴巴及剝奪告訴人行動之行為。是本件僅依告訴人之前開陳述,逕認被告有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行為,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按所謂「盜匪」行為,係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以將來惡害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雖懷有恐懼之心,但其意思自由尚未完全被壓制,對於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盜匪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口語恫嚇之方式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其手段於一般情形下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逕予變更。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所得財物雖非甚多,惟渠於夜間侵入女子住處犯罪,對被害人心理影響甚鉅,且嚴重危害治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起訴書雖載本件被告前開另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另移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0號卷宗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前揭犯行部分尚未據併案審理,故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