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即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期滿(本案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不構成累犯)。又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開始,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之車子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中加熱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號旁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