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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撤銷前揭假釋,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繼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撤銷上開假釋,經通緝到案後執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期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一四巷十六弄二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八巷二號旁土地公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內,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八巷二號旁土地公廟內施用毒品,惟查上開地點係警方查獲被告之處所,且被告自始未曾供稱在上址施用毒品,另現場查獲之證人鄧信昌於警訊時、審理中亦供證稱係鄧某本人在現場施用毒品等情,是尚無實據可證被告確係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自應以被告供述其於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一四巷十六弄二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可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強制戒治後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期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繼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經撤銷上開假釋,經通緝後執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期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雖其不知悔改復有本件犯行,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查獲現場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而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十八巷二號旁土地公廟查獲時,同時查獲證人乙○○,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查上開二支注射針筒及海洛因一包均係證人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另於偵訊中供稱查獲時鄧某在施打海洛因,第一支針筒打不去,又用第二根,叫渠把第一支丟掉,還沒丟掉時,警方就來了等語。而上開海洛因一包係在現場土地公廟內供桌下查獲,針筒均係證人乙○○所有,亦據證人乙○○警訊時供明,乙○○於審理中復稱二支針筒均其攜帶,係其所有,因其施打時有一支堵住,所以交給被告等語。二人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供稱係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等語,足見其並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自難認上開扣案針筒二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其辯以就扣案針筒、毒品非其所有,就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無故為虛偽供述之情形。綜上,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一包,雖屬違禁物,惟並非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而扣案二支針筒均係證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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