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八二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又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五二號三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且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連續三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告接受驗尿,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其於受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所奕總字第二五三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二罪,均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及殘留在吸食器上之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因與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為免執行困難,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