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品行不良,並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乙○○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FC─七八二一號自小客車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建興北路與東平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駕駛贓車為警發現欲加速逃跑,乃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己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而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VKF─四二0號機車,致甲○○倒地後受有右小腿、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擦傷、右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乙○○雖於肇事後加速逃逸 (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惟為警車追躡至太平市○○路二0五號前時,因連續撞擊陳清池、張志修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QL─一一一二號、FC─七八二一號自小客車後棄車,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五張 (均影本)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當時係駕駛贓車為警發現欲加速逃逸,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遇綠燈直行之機車,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品行不良,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