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而其持有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之前四日內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一0巷十六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五一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當屬可信。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免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均足認屬實。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持有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