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清晨三時許,駕駛車號MY─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一八○之四十號之果菜市場,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丙○○即志誠商行攤位上之蓮霧兩箱(市價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元)、乙○○即蓮福商行攤位上之柳丁三簍(市價約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元),並將之搬放於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將該自小貨車駛往上開果菜市場旁停車場內停放,甲○○則於車上睡覺。嗣經果菜市場員工何澄茂發現水果失竊,乃循線於當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停車場內查獲甲○○及失竊之水果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搬運柳丁三簍至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柳丁三簍是乙○○為彌補先前賣予伊腐爛柳丁之損失,至於蓮霧二箱則是伊與果菜市場員工爭執時,不知是由何人搬運上車云云。然查:右開被告事先未徵得被害人乙○○及丙○○同意,擅將柳丁、蓮霧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何澄茂於警、偵訊指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雖持前詞答辯,然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即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出售腐壞柳丁允諾賠償之語,且被害人乙○○於偵訊中業已原諒被告所為,其所為陳詞自無設詞誣陷之理,而堪予採信,況被告從事水果販賣,理應知水果批發及一般交易程序,豈會先行將柳丁搬運上車,再等候批發商至停車場商議價格之理?再者,丙○○不認識被告,亦為被告所供認,雖其另稱是果菜市場員工發現後與之爭執而擅自搬上車的,然果菜市場員工何澄茂係於停車場發現被告及失竊水果,而與被告理論,據被告直承柳丁攤位距停車場較近,蓮霧攤位距停車場較遠,而柳丁攤位與蓮霧攤位相距則有二百公尺遠,是縱使果菜市場員工於停車場內與被告因本案而起爭執,亦斷無可能跑至遠處之蓮霧攤位將之搬運至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上,而誣陷被告之理(何況又於拿取柳丁後,其犯行已遭發覺之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有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此次復犯顯又起投機取巧之心,唯考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合計僅新台幣六千餘元價值,事後復均已尋回,未使被害人損失擴大,其一被害人乙○○亦表示原諒被告所為,暨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換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