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一四五六號),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二三五七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一三九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獲上情;再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六0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紙、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非他命(含包裝)重一˙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