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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友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十四號三六九自助餐店內,竊取店主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竟與丁○○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天十五時許,與丁○○共同至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下簡稱彰銀),由丁○○自該黑色皮包內取出乙○○之彰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交予丙○○,丙○○收受後,即填寫「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以乙○○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取款憑條上,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連同乙○○之存摺持向彰銀之職員辦理領款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彰銀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四萬元,而詐領未遂,丙○○乃當場將該取款憑條撕毀丟棄。丙○○與丁○○在彰銀領款未果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共同到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外,由丁○○自該黑色皮包內取出乙○○之彰銀提款卡、乙○○兒子甲○○之亞太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交予丙○○,丙○○收受後,即在泛亞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中,先後插入該二張提款卡,並鍵入丁○○在旁口述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是提款卡之所有人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一千元,甲○○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得手後,丁○○交付一千元給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到彰銀寫乙○○取款憑條提款未果,及到泛亞銀行提款機提款七千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該些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丁○○所竊取,當天是丁○○到伊家中找伊一起去領錢,丁○○說那些東西是他朋友的云云。經查,右揭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乙○○所有遭丁○○所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丁○○亦因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又丁○○證稱「因為之前被告帶我到潭子的廟裡去偷,只偷到五十元,所以我們又一起到三六九去偷,只是等我出來時候他已經走掉了,當天下午接近三點在潭子鄉一家七─十一超商遇到他,知道我已經得手了,他就說要跟我分,我就跟他說我們一起去領錢,那天我們先到彰銀,丙○○到銀行裡面寫提款單並且與行員聊天,所以我就在外面自己用提款卡領兩次,一次兩萬元,一次一仟元,那時銀行快要打烊了,我們從彰銀提款後約十分鐘就到泛亞銀行的提款機提款,他領我在旁邊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再該些存摺等物若係丁○○朋友交付沒有問題,丁○○當知裡面有多少存款,怎會發生提領超過之事?況提款並非難事,丁○○若要提款,何須找被告代勞,並大方的給予一千元,故認丁○○所言為真,被告所辯則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告與丁○○在泛亞銀行提款機提款經錄影後翻拍之照片(附於偵卷第二三頁),及乙○○之彰銀帳戶明細、甲○○之亞太銀行帳戶明細各一份存卷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其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前揭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使彰銀受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乙○○受有存款無端減少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未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①被告收受存摺、印章後,隔十幾分鐘又收受提款卡之舉,應屬概括之一行為,因該些東西均屬乙○○一次失竊之物,被害法益同一,②被告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在提款機接續提款三次之行為,相隔時間極短,屬單純之一行為,④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⑤收受贓物、自提款機詐領存款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⑤被告所犯諸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收受存摺、印章、到彰銀偽造取款條提款未遂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概括一罪、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⑦被告與丁○○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未遂、自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該取款條業遭被告撕毀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取款條上之乙○○印文只是盜用印章結果並非偽造,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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