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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二十號對面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自製六角板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ON-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啟動引擊,駕駛該車沿太平市○○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之際,為警發覺自後追捕,乙○○於慌張中並撞上停放在路旁黃勝珍所有之車號Y六-九一六一號自小客車,嗣為警於臺中市○○路與富貴街口追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勝珍等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林壽軒出具之報告書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領保管單各一紙與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工具,其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本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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