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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里○○路○段三二二號前,以「阿發」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撬開乙○○所有車號KD-三九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甲○○將該車借予李國平(另併由本院另案審理)使用,由李國平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七鄰八十六號旁時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李國平於警訊與偵查中分別所指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電腦查詢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本案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阿發」所有,於本案犯後已經無從找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