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二八0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三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小包(各毛重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三年四月(施用海洛因),並定應處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自前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在其台中縣清水鎮○○街長壽巷一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然尚未成癮。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三巷二三號前經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甲○○經警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具保在外後,復因再度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與四維中路二二四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六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仁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查獲時,分別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中市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亦均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及台中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二0三三號檢驗尿水報告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與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二小包(各毛重0.三公克、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惟被告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六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六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安非他命)、三年四月(施用海洛因),並定應處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二小包(各毛重0.三公克、0.四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