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壹枚變造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午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街三十四號其弟甲○○家中,竊取甲○○所有,交通部製編號0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據為己有。同年月二十二日,乙○○因贓物案件,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乃乙○○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與綽號「阿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相片及上開駕駛執照,而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予綽號「阿棋」之人,將相片換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上,變造完成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大鼎活蝦場中緝獲,員警並在其皮包中起獲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甲○○駕駛執照後,交由綽號「阿棋」之人變造一情,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換貼乙○○相片之變造甲○○駕駛執照扣案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又於甲○○所有上揭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所有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以變造該特種文書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