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0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郭李秀枝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6─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郭明娟之駕照及行照各一張),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改懸自己所有之DV─八五三0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DV─八五三)。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途經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六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車輛之價值、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造成之不便,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