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透過綱站向不詳姓名綽號「小胖」之人,購買行動電話,被告丙○○明知「小胖」之人所出售之諾基亞(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當時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摩托羅拉(MOTOROLA)八八○八型行動電話約值一萬六千元,竟以一萬二千元向「小胖」購買該八○八八型及以一萬三千元向「小胖」購買該八八五○型之來路不明行動電話(該等行動電話係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四號所任職之震旦通訊行內遭搶)。而被告乙○○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由跳蚤市場雜誌內之廣告,以低於市價之一萬五千元向不認識之被告丙○○購得前開來路不明之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一二三號被告丙○○之住處及台中市○○區○○路二八八巷卅八號被告乙○○之住處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額,向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前揭NOKIA八八五○型、MOTOROLA八八○八型行動電話各乙支;被告乙○○則對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額向被告丙○○以前開價額購買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乙支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贓物認識。查公訴人係以「行動電話日益普及,銷贓容易,歹徒至通訊行佯裝購買行動電話而趁機搶奪行動電話之情形,時有所有聞,而被告二人均貪圖便宜,以低於市價之價錢向不認識之人購得上開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為據,而推定被告二人均對於其二人所分別購買之行動電話均有贓物之認識。
四、然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五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
五、查本件被告丙○○、乙○○所購買之物品均係行動電話,且非全新,依現時電子科技之發展行動電話機型之推陳出新非常快速,甫推出之機型過了沒多少後,即非最新之機型,其價格當亦會減低。是以一般人推有二支以上之行動電話,已亦非奇怪。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稱:「現在目前MOTOROLA8088的價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不含門號),目前NOKIA8850的價額是一萬七千五百元。去年八月的時候MOTOROLA8088的價額是一萬五千元。MOTOROLA8088是目前已非最新,NOKIA8850目前亦非最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當時市價為一萬六千元之MOTOROLA8088型行動電話,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當時市價為一萬八千元之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被告乙○○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時值一萬八千元之NOKIA八八五○型行動電話。縱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購買當時,係全新而論,亦難認被告二人所分別支出之價額有超出一般人顯然認為偏低之價額。況且以何價額購買物品,亦與對所購買之物是否係屬贓物之認識,並非全然有關連性。次查,衡諸現在社會生活資訊來源頗為多元,經由網路、雜誌而購買二手貨者,屢見不鮮,若非由物品之外觀,即足得知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之物品,抑或違禁物,或所持有之物品有因行政管理之必要,須辦理一定之行政手續,而此手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則依社會生活分工之法則,實難以苛責,購買者應對於反於社會生活之社會經驗有認知之義務。本件被告二人既分別於網路或雜誌而購買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持有者並非須辦理一定之登記事項,且由外觀亦無從判斷取得管道之非常態性。而依一般社會大眾亦無法對於「行動電話日益普及,銷贓容易,歹徒至通訊行佯裝購買行動電話而趁機搶奪行動電話之情形,時有所有聞」有相當高度之預見購買來明不明之行動電話即屬贓物。綜上所述,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分別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即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二人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