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新東村泳池巷四一號「我家牛排店」後方廚房時,見該店後門未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廚房內,徒手將乙○○置於冰箱上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持之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東園巷二弄十七號「神氣通通訊聯盟店」,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清茂,得款花用。經乙○○報警,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東園巷二弄口經警查獲,並會同警方前往「神氣通通訊聯盟店」取獲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清茂證述明確,且有當時查獲之警員林方正及巡佐賴錫昌撰寫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現場圖、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固有明文。然查,依偵查案卷卷證所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本件被告所進入行竊之「我家牛排店」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查無該店係有人居住之事實,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曾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四千元返還予證人劉清茂,具悔過之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