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母乙○○係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二十三之七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震災)後經鑑定為全倒建物,因政府鑑於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房屋倒塌亟需慰助,核定九二一震災前居住於倒塌房屋之住戶,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有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甲○○明知該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出租予丙○○、張錦銓父子,其母乙○○實際上未居住上址房屋,竟於上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經判定為全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政府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者,其慰助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限,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得領取慰助金,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利用承辦慰助金發放之里幹事依照住戶資料通知申領慰助金之機會,於領取慰助金之切結書上簽署其母乙○○之姓名,而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切結表示其母乙○○雖未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二十三之七號之房屋,為確實居住該房屋之不實事項,提出於承辦發放作業之里幹事,使承辦發放作業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房屋全倒慰助金面額各為十萬元之國庫支票二紙(票號LB0000000及LB0000000)共計二十萬元。嗣因甲○○將上開支票二紙遺失,經拾獲送回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經北屯區公所調查領取人時發現乙○○不符申領資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為其母乙○○填載切結書,而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賑災款項之犯意,辯稱:渠等雖沒有實際住在那裡,但有東西放在那裡,常常會回去拿,且伊當時真的不清楚到底可不可以領,伊母親係概括授權伊去辦理領款事宜,僅授權伊合法可以領部分,並未授權伊可為違法行為云云。惟查:(一)、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上址房屋租予丙○○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並有丙○○提出之租約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自堪信屬實。而乙○○實際居住臺中市○○路八五六號,與被告現住所相同,被告明知其母乙○○未實際居住上址房屋之事實當無可疑。而證人張錦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上址房屋係空屋租予其父子,只剩一些家電用品等詞(詳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然所謂「實際居住」,自係以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為判斷標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東西放在那裡,常常會回去拿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縱認被告之母乙○○確有留存東西在該處,亦不能認乙○○及被告二人有實際居住上址房屋之事實。(二)、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之切結書上明載:立切結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未設籍而實際居住上述房屋,如有不實除願無條件繳還所領慰助金,並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文句,核該文字之記載文意已甚明確,被告仍予填載其母乙○○姓名後領款,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詐領賑災款項之犯意乙節,尚無可採。此外,復有上揭切結書影本一份、印領清冊及支票明細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影本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先予敘明(故本件判決主文部分需諭知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明定施行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因見其母係前揭毀損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此地震創痛,驚魂未定,面對辛苦掙得之房屋,在一夕之間毀損嚴重,內心之遺憾實難以形容,致使其思慮難免不週、所生危害非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是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尚屬過重,本院審酌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尚無判處如公訴人所求處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向里長虛報係現住戶並填具不實之切結書,因承辦人員具有實際審核權,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 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 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