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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支付之能力,其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因票信不佳,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由該銀行結清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列入拒絕往來戶,其經濟已陷於非常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西屯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以書面約定分十八期給付,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並僅先給付第一期款二千三百五十元,致大同公司人員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冷氣機交由乙○○載回。詎乙○○取得冷氣機後,竟拒不付款,經大同公司一再催討,仍未返還該冷氣機,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涉訟中佯與大同公司書立和解書,惟僅清償一千二百元,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佯與甲○○和解,竟簽發其早已拒絕往來之上開帳戶支票一紙交付甲○○(支票號碼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三萬七千零五十元),經甲○○提示後得悉上情,乙○○復經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大同公司購買冷氣機並積欠上述貨款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因經濟困難才無法清償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購買冷氣機時,其經濟情況不佳,其購買之初顯自知無支付能力;又被告既無力給付貨款,卻不將冷氣機交回大同公司,仍繼續使用之,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西屯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六百元,以書面約定分十八期給付,並先給付第一期款二千三百五十元,致大同公司人員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冷氣機交由乙○○載回。詎乙○○取得冷氣機後,竟拒不付款,有卷附「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影本一件可稽,其於取得該冷氣機一台後,僅給付一期價款,即將之取回使用,且拒付餘款,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害人甲○○亦係因被告之欺罔手段始與之簽訂該「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並交付該等冷氣機,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佯與甲○○和解,當庭表明其支票帳戶交易正常,僅退票一次,但沒有拒絕往來,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一七頁背面),然該帳戶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列入拒絕往來之事實,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美運發(89)營運字第000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顯屬虛妄,被害人甲○○自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空言否認詐欺,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有買賣契約書、和解書、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即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丶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