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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原係認識近四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將住家大門備用鑰匙寄放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當天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自訴人返家時發現家中物品凌亂,門窗卻沒有遭毀壞跡象,經仔細查驗才發現自訴人家中個人行動電腦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者已不見,其餘物品則仍存在,足見此應係熟人所為,自訴人立即想到被告涉有重嫌,經聯絡被告電話打不通,至被告住處訪查經大廈管理員稱被告很少回來,但家中仍留有四個女兒居住,被告本人則避不見面,案發迄今已三個月,被告再透過友人查證證實該部行動電腦確實仍在被告家中,至於被告對自訴人聲請由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八九號通常保護令一案則係圖影響形事偵查與審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部電腦失竊情形應係熟識之人所為,被告且持有自訴人家中鑰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通常保護令事件庭期傳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傳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發回續查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為憑。然查,自訴人指稱有價值五萬元之行動電腦一部失竊,就該行動電腦之型號等可資辨別而為特定之資料,及該部行動電腦為其所購買、之前仍由其持有使用之事實,已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購買憑證等資料為佐證,且就該部行動電腦為被告所取走一事,自訴人於訊問時已陳明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取走電腦,只是於前揭時間返家不見電腦,懷疑持有其住處鑰匙之被告所取走,然其詢問住處管理室人員關於當日有無其他人至其住處時,僅經告知有一位女生找過自訴人,不能確定該人即是被告,亦未見到該人搬走該部行動電腦等情,足見該部行動電腦遺失當日縱使有人曾至自訴人住處,姑不論此仍不足以謂該人即有竊取該部行動電腦之行為,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人即為被告,自訴人僅以被告曾經持有其住處鑰匙即推測必係遭被告所竊取,已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難憑信;況且,自訴人亦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達四年,才會交付被告其住處鑰匙,若非其與被告間已因怨隙或糾紛而反目,被告當無如其所稱無故取走該部行動電腦之理,而自訴人已進而稱目前已遭被告申請通常保護令,其則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有侵占其所有郵票紀念冊罪嫌,經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而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三號案件續行偵查中,有傳票影本二份及上開偵查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並具狀稱與自訴人為認識四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自訴人多次毆打被告成傷,及公然侮辱被告、毀損被告家中物品,經被告要求分手亦遭自訴人恐嚇,迄九十年四月發現自訴人業於大陸地區結婚才協議分手,並已將自訴人家中鑰匙歸還,係因自訴人事後又反悔而屢次前來騷擾,又毆打被告長女成傷,被告已報案並申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自訴人明知被告已歸還鑰匙,發現該行動電腦失竊即因報警處理,卻於事隔多月後才提出自訴,且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即避居台北,更無再至自訴人家中翻箱倒櫃而僅取走行動電腦一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因之,自訴人與被告既有上開糾紛而交惡,自訴人所稱被告有竊取其所有行動電腦等情,復僅出於其個人妄斷推測之詞,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自訴人之唯一且非明確之指述,即堪認被告有其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麗 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