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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己○○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中縣大安鄉○○路一六三號前「鈞元檳榔攤」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戊○○與友人丁○○、乙○○二人相偕至「鈞元檳榔攤」與甲○○及甲○○之友人己○○喝酒聊天,其間,戊○○提及以前同學某某某,問甲○○是否認識,甲○○當時未表明該人即其大舅子,戊○○不知,進而表示曾與該同學之妹妹(即甲○○之妻丙○○)交往過,遂引發甲○○之不滿,立即電告其妻子丙○○到場對質。嗣經丙○○到場否認曾與戊○○交往後,甲○○乃夥同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徒手毆打戊○○,再由甲○○持酒瓶毆打戊○○左額頭,己○○亦持酒瓶敲打戊○○頭部,嗣因甲○○、己○○所持酒瓶因猛烈撞擊而破碎,致失手刺傷戊○○之眼睛,使戊○○右眼眼球破裂及眼外傷,終因無法醫治而失明。

二、案經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時地,持酒瓶毆傷告訴人戊○○,致其右眼眼球破裂而失明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證人丁○○、乙○○、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質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戊○○肩膀一下而已,沒有持酒瓶毆打戊○○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問:當天情形如何?)起因是大家在談論一些私人的事情,起爭執時,被告甲○○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起身就要跑,之後被告甲○○有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被告己○○也有拿酒瓶打告訴人,告訴人的眼睛是由被告甲○○拿酒瓶刺傷的;(問:為何與偵查中所述的不一樣?)因為當初有人叫伊到法庭作證時要小心點,所以伊壓力很大,致在偵查中所言拿酒瓶敲告訴人的是被告己○○,並不實在,實際上被告二人都有拿酒瓶打告訴人,是被告甲○○刺傷告訴人的眼睛,案發當天,伊送告訴人就醫,被告甲○○就對伊說不管伊到哪裡,都會找出來等語。證人丁○○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甲○○先向其妻求證後,不久被告甲○○先推告訴人,再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被告己○○也是用酒瓶打告訴人,那時告訴人已用手遮住眼睛;(問:為何警訊及偵訊時所說與現在所說的不一致?)作警訊筆錄時,伊有壓力,現在所說的才是真實的,那天情形是被告甲○○、己○○都有拿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乙○○、丁○○與被告二人、告訴人雙方之間,均素無怨隙,且為現場目擊證人,是其二人之證詞自較為客觀、可信。

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警訊時,已坦承:「我很生氣,就出手毆打他(指告訴人)等語,益證其於偵審中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甲○○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由被告甲○○先推告訴人,之後由被告己○○持酒瓶刺告訴人,被告甲○○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丙○○乃被告甲○○之妻,是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期於客觀、公正。另被告己○○供稱:被告甲○○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云云,亦顯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本案純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喝酒聊天時,提及曾與被告甲○○之妻丙○○交往,引發被告二人不滿,進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失手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事出突然,實難認被告二人具有重傷之故意,應認其二人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致右眼眼球破裂及眼外傷,右眼失明,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足堪認定。

㈤指定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甲○○確有持酒瓶刺傷告訴人,告訴人當不可能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未為此一陳述,證人乙○○、丁○○、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甲○○並未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眼睛,且本案事發突然,被告甲○○無法預見被告己○○會持酒瓶刺傷告訴人眼睛,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係被告甲○○先持酒瓶敲打伊之頭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三十三頁反面),是指定辯護人容有誤解。又證人乙○○、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係受到被告甲○○之壓力,始為不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再者,案發時係先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甲○○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左額頭,被告己○○亦持酒瓶敲打戊○○頭部,且係被告甲○○持酒瓶刺傷告訴人之眼睛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甲○○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失手刺傷告訴人右眼,而生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文 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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