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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夏一峯林郁婷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二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者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在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者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臺中縣后里鄉○道○號○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非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二部分案件,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回溯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偵查中先否認,嗣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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