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街十六號六樓之六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生成煙薰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裝海洛因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個等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塑膠分裝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二支及塑膠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另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秤係其學做料理時用來秤麵粉所用,並非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