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二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參支沒收,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六、二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早上九時許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八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三四巷十七弄十七號二樓之一自宅內或自宅附近之朋友家(詳細住址不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或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六十四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早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八巷二十弄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並經採尿送驗,尿液中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年度毒聲戒字第一二六五號聲請裁定送戒治所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先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受理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件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六、二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有該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本件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因與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