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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陸炎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鎮靜劑柒顆、扣案修眉刀參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家庭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五十之一號六樓住處,因已與其夫詹吉忠辦理離婚,情緒一直悲觀,乃萌起自殺念頭,然又捨不得拋下兒子詹洧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三顆鎮靜劑配一杯高梁酒讓不知情之詹洧麟飲喝下去,再持修眉刀片割殺詹洧麟之左手腕,詹洧麟因而受有左手腕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後甲○○即以高梁酒加礦泉水吞飲五顆鎮靜劑,再持修眉刀往自己左手腕切割一刀自殺以同歸於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因不忍心兒子詹洧麟疼痛不堪,遂打電話告知詹吉忠說該兒子流血之事,詹吉忠得知後即速將該兒子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幸經醫生檢查傷口並送至開刀房縫合肌腱及傷口,另檢驗其血液中鎮靜劑濃度為五一.五三ng/ml,呈陽性反應,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淆鱗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詹吉忠到庭證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查扣之修眉刀三支、鎮靜劑七顆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詹洧麟確係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有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及所附之急診用箋、急診病歷、檢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復參諸當時被害人之年齡、受傷之部位及情況、被告之自殺念頭、精神狀態及割殺兇器等情,被害人隨時仍有喪失生命之可能。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殺人之故意。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已實施施犯罪行為而結果未完成者,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因離婚(現已重行同居)心情不佳,行兇後主動通知其夫,而迅速將被害人送醫就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其情顯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鎮靜劑柒顆、修眉刀三支均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T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陸 炎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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