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二十時許止,平均約兩天一次,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二六巷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入靜脈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中分五刑字第一四八六之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四六九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九、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係屬他案被告廖基福所有,並非本案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有廖基福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應於廖基福之案件內宣告沒收為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