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參包(合計淨重玖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陸仟元及扣案之帳簿壹本、針筒貳支、自製研磨器壹個、自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阿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主動打行動電話予丁○○,詢問丁○○是否需要海洛因,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共五次,每次價格均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千元不等,並均約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之菜市場見面,由乙○○交付內裝有海洛因之香煙盒予丁○○,丁○○則將價金直接塞在乙○○胸前之口袋內,以完成毒品交易。此外,乙○○復承前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菜市場附近之麵包店前面,由乙○○將一小包毒品用衛生紙包好,把它裝在香煙盒內,再把香煙盒外面包一個塑膠袋,以免污染,然後放在甲后路麵包店前垃圾桶內,由丙○○再去拿回。而丙○○要付給乙○○的貨款,亦由自己準備乙個香煙盒,裡面放一仟元,用同樣方式,放在甲后路麵包店前垃圾桶內,由乙○○再去拿回給他的錢,以此方式販賣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乙小包予丙○○。嗣因丙○○、丁○○(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三義鄉廣興村重河一六七號、台中縣后里鄉○○路路旁查獲,並分別扣得丙○○所有海洛因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以及丁○○所有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後,二人於偵訊時供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阿發」之乙○○所購買,始查知上情。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在其與女友甲○○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三0一號二樓之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磅秤一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三包(合計淨重九.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二0公克)、自製吸食器乙組、研磨器一個、針筒二支及帳簿一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阿發」,但我沒有販賣毒品,查獲之磅秤是我買毒品時在用的,帳本是我與魏志振、阿貓的人玩大老二時記帳用的,扣案之研磨器是大支針筒,不是研磨器,查扣之海洛因是我自己在用,天天都用三、四次,都是混合顆粒狀的葡萄糖使用,我不知道為何丁○○與丙○○要說我賣他們毒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檢察官問:「當天查獲之海洛因○‧三公克做何用?」證人丁○○答:「我自己要吸食的,我是向綽號阿發之乙○○買的」「共向乙○○買約五、六次」,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又同樣答稱:我自九十年十月初開始向乙○○買,共買了五、六次,都是他主動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要不要毒品,我每次都買一千到二千元的毒品,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正確次數是五次,每次都是在甲后路某菜市場見面,由乙○○將海洛因放在香煙盒交給我,我把錢塞在乙○○胸前之口袋內,這五次正確日期我只記得第一次在十月初,最後一次,在九十年十日三十一日,中間的日期已忘記了」此次並再提示被告乙○○照片供證人指認,證人亦一再確認,「他就是阿發,就是他賣海洛因給我的」。另證人丙○○歷經檢察官數次訊問,並命其具結均一再供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我打乙○○的行動電話,要向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他的電話我已不記得,我們約在甲后路某是場附近之麵包店前面,」「我是打電話向乙○○買的,我並不是向丁○○買的,我只有買這一次」「他把毒品放在垃圾桶內,我到達該處時,他告訴我海洛因放在垃圾桶內,叫我把錢放在垃圾桶內他會去拿,我有去垃圾桶內拿海洛因,我將一千元放入香煙盒內,再放入垃圾桶內」,此次並再提示被告乙○○照片供證人指認,證人亦一再確認,「他就是阿發,就是他賣海洛因給我的」。本院於審理時再命證人丙○○具結,法官問:「在警訊、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丙○○答:「都實在。我確實有向乙○○買過毒品,不是向丁○○買的,我們是用電話聯絡的。交易的經過就是,一小包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把它裝在香煙盒內,再把香煙盒外面包一個塑膠袋,以免污染,然後放在甲后路麵包店前垃圾桶內,我再去拿回。而我要付給他的錢,我也自己準備乙個香煙盒,裡面放一仟元,用同樣方式,他再去拿錢,這種方式是他叫我這樣做的。交易時間是在十月二十八日的中午,地點為台中縣后里鄉○○路的麵包店前。我總共只買過一次,是經過朋友介紹的,我是打他的行動電話聯絡的,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乙○○的綽號叫作「阿發」。我沒有向在庭的丁○○買毒品,他也沒有替乙○○送毒品給我。我沒有在苗栗縣三義鄉我的住處向乙○○買過毒品。我在偵訊時所言都實在。我不知道、沒看過丁○○買過毒品,他們二人之間有無恩怨、嫌隙,我不知道」等語。嗣因丙○○、丁○○經當庭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供其等指認三次,前後其等均證稱確係綽號「阿發」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其等施用無誤,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朋友都叫乙○○「阿發」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與證人丁○○無任何仇隙,與證人甲○○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上開證人等顯無無故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雖證人二人,後於本院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改稱,並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三0一號二樓租處,除查獲其所有之自製吸食器乙組、研磨器一個、針筒二支外,復查獲磅秤乙個、帳冊乙本及海洛因五包(含袋重且扣十一公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參包(合計淨重玖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亦有該局000000000號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上開海洛因係自己施用云云,苟若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其何庸準備磅秤並販入如此多量之海洛因放置在自己身上,以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況當天同時查獲之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偶爾會看到乙○○施用,但他沒有天天施用等語,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丁○○、丙○○,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查被告年僅二十餘歲,販賣對象僅二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科之品性(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被判處罰金九千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後尚無徹底悔意,又被告販賣及被扣得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參包(合計淨重玖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帳簿壹本、針筒貳支、自製研磨器壹個、自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陸仟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