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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唐光義張智雄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壹參公克、包裝重參點肆貳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藥鏟貳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藥鏟貳支、夾鏈袋壹包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壹參公克、包裝重參點肆貳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藥鏟貳支、夾鏈袋壹包及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號六樓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平均每隔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亦在上開台中縣大里市○○街三號六樓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平均三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頂庄巷六六弄二一號及台中縣大里市○○街三號等處查獲,員警並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三號六樓處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OR—1050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三公克,包裝重三‧四二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藥鏟二支、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三公克,包裝重三‧四二公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白粉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藥鏟二支、玻璃吸食器二支及夾鏈袋一包等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在卷足參,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憑。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宣示之後,竟又另行起意,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三公克,包裝重三‧四二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一支,其上之海洛因因量微無法磅重,且與香菸無法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粉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0‧八六公克)為葡萄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藥鏟二支、夾鏈袋一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其於審理中辯稱夾鏈袋一包非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顯不足採,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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