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分別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甲○○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