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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一次;其復另行起意,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巷二十二弄路口,盤檢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車內尚查獲有姚志宏、陳建森二人(以上二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姚志宏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進而對甲○○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伊駕車載姚志宏及陳建森去找朋友,他們有被查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憑。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問;而從被告深夜無端駕車搭載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犯同行乙節觀之,益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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