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四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產生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四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李榮堂(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違規超速,為警在臺中縣后里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北向處攔車盤檢,李榮堂由車內向外丟棄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為警當場發覺查獲,警員隨後在該車中央扶手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函送受觀察勒戒人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000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