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
- 聲請人
- 即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十七分許,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六J-一一八二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屬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妨害風化犯行,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刻繫屬於最高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分義刑淵八八上訴二三八一決字第一七一四六號函、該刑事判決書影本等在卷足憑。據此,倘將來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可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而構成本件累犯;如所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將來經判決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確定,因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風化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必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至此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與妨害風化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即應算至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得認為上開二刑事案件執行完畢,而無單獨認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自非累犯。是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悉繫於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判決結果。查被告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基於以上說明,本件公共危險罪尚非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