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O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O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三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在乙○○○獨資經營之「德泰彈簧床行」台中市大雅分店門市部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訂貨、出貨、銷售貨物及於每月二十五日將當月向客戶所收受之款項匯入乙○○○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將每月收取應匯入乙○○○帳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己用,總計侵占之營收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復侵吞乙○○○於九十年三月交付甲○○保管之零用金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嗣因甲○○自九十年四月初即行曠職,經德泰彈簧床行人員魏潔心查帳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顏銘宏及吳紹貴律師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工履歷表影本一份、銷售明細單、日報表、訂購單、估價單等銷售交易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款項有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害人分文,亦未提出清償方案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