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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妨害風化等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品行惡劣且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台中市○○區○○路五之一號四樓,自樓梯間打開窗戶,逾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丙○○及王谷龍租住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八張信用卡及一張金融卡,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王谷龍及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所拍現場照片與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曾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妨害風化等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前科,品行惡劣且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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