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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反 訴 人

即被告
乙○○
反訴被告
丙○○

        甲○○

右列反訴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固有明定,但以利用自訴程序為限。如公訴之被害人犯罪,被告雖為其被害之人,亦不得利用公訴程序而提起反訴。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復可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反訴人乙○○被訴傷害案件,並非由反訴被告丙○○、甲○○提起自訴程序,而係反訴被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有本件起訴書及偵查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人乙○○利用公訴程序,對反訴被告丙○○、甲○○提起本件反訴,起訴程式顯然違反現行規定。

(二)又反訴被告甲○○於反訴人乙○○被訴傷害案件中,並非被害人,而僅居於證人之地位,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案卷可參,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反訴人乙○○對於反訴被告甲○○提起本件反訴,又與反訴之性質不合。

(三)綜上,反訴人乙○○提起本件反訴,起訴程式違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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