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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與竊盜罪之一年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期滿),竟不知謹慎行事而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路全民醫院旁所交付之車號為OAU─302之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張婷婷所有而交由張智舜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失竊),竟仍收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尋回上開車號為OAU─302之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他人收受前開車號為OAU─302之機車供己代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友人甲○○所有,因甲○○表示已新購機車且見伊無交通工具始借伊使用,借用時未交付行車執照,甲○○曾稱如遇臨檢再將行車執照送來備檢,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右揭車牌號碼OAU─302之機車,係被害人張婷婷所有而交由張智舜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連同機車車牌一併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張智舜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使用之上開機車,自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甲○○借用,惟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未曾出借前開機車與乙○○等語,且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台灣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等語,核與證人甲○○之在監紀錄相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於被告所稱借用機車時間既係在監,斷無借機車予被告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甲○○何時把車交給你?)勒戒出來後,並不是如偵查中所說的三月,偵查時我記錯了才這樣說。」云云,惟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甲○○,均未能將之拘提到案說明;而被告與該證人夙無怨隙,證人甲○○自無枉詞陷害之理,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要求傳訊之證人陳仲春係證稱:被告牽機車來修時曾表明機車是朋友借他使用的以及後來被告去牽機車時,雖曾有一位朋友陪同前來,但現在也不能指認等語,該證詞尚非得據以認定系爭機車係證人甲○○所交付的;另被告表示有一位賣滷肉飯的「阿明」可以證明,惟均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所辯顯均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該贓車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而一般借用汽、機車使用者,於使用前猶需取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別所使用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此為一般常情,自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本件被告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識該機車之來源與合法性,此已與一般借用機車之常態相違;況被告既陳稱係向他人借得系爭機車,因該男子表示新購機車不需使用而借與被告,且該男子向被告稱如遇臨檢時,以電話通知即將行照送來等語,則如被告所借用係屬合法來源之機車,且係多餘不用之機車,豈有未將機車行照併借予被告,反而表示將於被告騎乘機車受警臨檢之際,再駕車將行車執照送與被告之理;況被告自承收受該機車後很少向該名男子要行車執照,亦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於收受機車之際即已知悉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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