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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移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毀壞他人之計程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嗣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及縮刑期滿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六-二六六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駛至新莊市○○路欲左轉時,不慎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九L-九四一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下車察看後,乙○○即返回駕駛座,不惟未待警方到場依法定程序處理。且竟萌生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甲○○之車輛前保險桿凹陷、大燈、角燈、水箱暨冷氣排等毀壞,足生損害於甲○○,旋即駕車快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中,雖均矢口否認有毀損情事。且辯稱略以:「我所有之M六-二六六一號自小客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并曾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雖然警員說,應到遺失地之當地派出所(民權派出所)報案,但我後來沒有去。至於九十年三月間,我在台中市并沒有去過新莊,也沒有發生過此事。此外,我的車子也沒有借給朋友」等語。惟查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證略以:「我也是計程車司機,當天被害人用無綫電叫我過去追乙○○,從五股交流道追到基隆。在基隆市區我故意擋在他前面,不讓他走,而他也故意撞我的車。因他的車窗暗暗的,未見到他的樣子,但我有記下他的車號」等情屬實。同時,并經警提供被告檔案照片,交被害人指認無訛。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肇事逃逸追查表、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維修費收據、估價單各一帋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且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云云。固據其所舉證人尤忠良於偵查中供證略以:「乙○○有一輛紅色釷星汽車,常停放在我們住處旁之空地。我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曾陪伊到大誠派出所報案。但該派出所警員說,要到遺失地(五權路)之五權派出所報案。後來我沒跟伊去,也沒有再見過伊的車」等語,以附和其說。第查前述被告所有之M六-二六六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妥過戶登記後,并無失竊之紀錄。不惟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二四0三二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一帋附於本院卷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並未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或民權派出所,申報其所有上開車輛失竊之情事。同時至本案事發後,亦無有任何報案紀錄,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前開分局民權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二月間之報案紀錄影本一份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前開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一00三0五九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查無「陳依錚」之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徵。茲核被告所辯暨證人尤忠良之證言,既核與查證之事實不符。顯屬意圖飾卸或幫助其脫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所有之前述車輛,於上開期間,既無失竊報案之紀錄,又未借人使用,則當天乃係其自己駕車滋事,殆無庸置疑。從而其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毀壞他人之計程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其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嗣更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經送監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因假釋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審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科刑(詳如前述),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詳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暨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欠佳,且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車擦撞後,不知停車協調妥為善後。反而倒車故意撞擊被害人之計程車後逃逸,足證其惡性非輕。以及本件被害人之計程車,僅前保險桿凹陷、大燈及角燈破損、水箱與冷器排輕微受損(見偵查卷十九頁附計程車照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適度之刑,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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