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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並派駐在臺中市○○路五0號「喜連來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有收支該大樓各項費用、編列彙整收支狀況,按月製成收入支出明細表交喜連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連來管委會)簽核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就任後,經報請喜連來管委會同意,在該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加劃二格停車位用作公共車位,原應將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填載於現金收費明細表、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後,按月存入喜連來管委會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將喜連來大樓住戶所繳交,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共車位租金收入款項二十五筆(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元,以故意漏載於現金收費明細表、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駿華公司現場主管林燈鋒查覺有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喜連來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與甲○○共同核對現金收費明細表、各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及收費單後發現不符,始知上情,並依收費單作成紀錄表為據。

二、案經駿華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燈鋒到庭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喜連來管委會財務委員陳錫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吻合,復有上開紀錄表二紙、公共停車位收費單住戶收執聯(住戶何玉文、鄧貞惠等)、繳費證明書(杜秋月證明繳費予甲○○二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之履歷資料卡、勞動契約書、駿華公司內部簽呈、被告具結書、存證信函、公共車位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繳費樓層   │ 日期(年、月、日) │金額(元)│於紀錄表位置  │
├──┼──────┼──────────┼─────┼───────┤
│一  │ 七樓之二十 │ 八九、四、二七     │ 二五00 │P2編號①    │
│    │            │ 九十、六、三十     │ 二五00 │P1編號⑦    │
│    │            │ 九十、十、一       │ 二五00 │同右          │
├──┼──────┼──────────┼─────┼───────┤
│二  │ 八樓之十五 │ 八九、十、三       │   五00 │P2編號④    │
│    │            │ 八九、十一、二     │   二六0 │同右          │
│    │            │ 八九、十二、二     │   一六0 │同右          │
│    │            │ 九十、一、五       │   四二0 │P1編號⑧    │
│    │            │ 九十、二、三       │   二四0 │同右          │
│    │            │ 九十、三、五       │   一六0 │同右          │
│    │            │ 九十、四、六       │   四四0 │同右          │
│    │            │ 九十、五、二       │   二八0 │同右          │
│    │            │ 九十、六、十一     │   五八0 │同右          │
│    │            │ 九十、九、四       │   三四0 │同右          │
│    │            │ 九十、十、三十     │   五二0 │同右          │
├──┼──────┼──────────┼─────┼───────┤
│三  │  十二樓之十│ 九十、七、十四     │ 三000 │P1編號⑨    │
│    │            │ 九十、八、十八     │ 三000 │同右          │
├──┼──────┼──────────┼─────┼───────┤
│四  │  十三樓之十│ 九十、三、九       │ 一五00 │P1編號③    │
│    │            │ 九十、四、四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五、七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六、一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七、九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八、三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九、六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十、六       │ 一五00 │同右          │
│    │            │ 九十、十一、二     │ 一五00 │同右          │
├──┼──────┼──────────┼─────┼───────┤
│    │  合      計│                    │三0九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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