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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違反能源管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八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扣押加油槍一支、加油馬達一具、儲油槽一座、流量表一個,上開扣押物因體積龐大,該分局難以帶回自行保管,乃責付甲○○代為保管,並告知不能使用上開扣押物。甲○○原已不敢再違法銷售柴油,嗣因應徵守衛工作未受僱用,又遇流動兜售柴油之不詳姓名者遊說,竟另行起意,未取得能源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海口檳榔攤後面原營地下油行,向該不詳姓名者購進柴油一千二百公升,進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點五元,並擅自使用上開扣押物加油槍一支、加油馬達一具、流量表一個為不特定顧客加油銷售,售價每公升十元,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許,甲○○正為陳建安駕駛之曳引車加柴油,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售餘之柴油五百公升及加油槍一支、加油馬達一具、流量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及刑法第一百卅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本件被告行為(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同年月廿一日止)時,石油管理法既已生效,而其所銷售之柴油,又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石油製品。依前揭規定,自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而應適用石油管理法,且亦無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第廿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銷售業務及刑法第一百卅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暨偵查中坦承不諱暨證人陳建安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警察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油樣檢驗報告、現場圖、照片,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資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據此以論,足證前述行為,係以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㈡卷查被告經營之加油站,係位於龍井鄉○○路○段。其四周除距離被告充作加油站之貨櫃屋十公尺處,有一作為檳榔攤使用之貨櫃屋外,別無其他建築物。而需穿越臨海路後,始有住家等情,不惟業據證人(即警員)陳米澤,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九號,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審理中到庭結證供明屬實(見該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現場圖及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調閱之前述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九號及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卷)。同時,復查前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偵結,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該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結,對該被告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見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一0號卷)惟旋經該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後之石油管理法既已廢止其刑罰,且該案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詳查,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且公訴人亦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被告縱有未經許可設置加油站,並銷售柴油之行為,亦核與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而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暨本院調閱之前述各該案號偵審卷可稽。

五、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龍井鄉○○路○段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旋復因尋找工作無著,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同一地點銷售柴油,被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紀錄在卷。惟查其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涉嫌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既經本院前審審慎查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見前述),諭知其無罪在案。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同月廿一日止),石油管理法既早已生效,而其所銷售之柴油,又屬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石油製品。依前述法律規定,已不能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處罰,而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至於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則係以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茲核本件被告雖係未取得能源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惟經本院詳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若何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核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更河況其在此之前,於同月六日,涉嫌在同一地點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其科處罪刑後。旋公訴人亦認為其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而主動提其上訴,嗣經本院刑庭,以另案撤銷改判無罪在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份,對被告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六、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卅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部份。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在前述時地,使用烏日警察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查獲扣押交其保管之加油槍及加油馬達等物,為顧客陳建安加油之事實,固迭據其坦承不諱,紀錄在卷。第按刑法第一百卅九條之妨害公務罪,乃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即本罪之行為客體,須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如公務員用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通常均標明年月日封而加印其上(例如封條是),至於查封之標示,則係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誌或告示,如查封動產所為之標封、烙印或火漆印。且封印或查封之標示,須為適法。若係公務員濫用職權所施之違法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即不得為本罪之客體。又其行為態樣,則為損壞物質而妨礙其效用,或將物質由使用之位置,予以排除,或將物質塗抹污損,予以變更其外形。或以損壞、除去、污損以外之行為,使查封喪失其效力,始足構成犯罪。經查前述加油槍、加油馬達等物,僅係警方認其違反能源法時扣押之證物,因體積龐大,不便搬遷,乃交由其自行保管,而并無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至為灼然。次查能源管理法第廿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之銷售業務罪。早經於烏日警察分局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查獲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茲核前述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既早經新公布之石油法明定不再適用。警察人員竟仍執該法(即能源法),將其販賣柴油之器具,(即加油槍、加油馬達等)予以扣押,是否適法已不能無疑。更何況前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未經許可經營柴油販賣業務,涉嫌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罪部份,不惟業經本院刑庭,將豐原簡易庭對其科處罪刑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即公訴人亦認為有關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零售業,石油管理法既已廢止其刑法,而本院豐原簡易庭竟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在案。有該案上訴理由狀,撤銷改判刑事判決書,附於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九九號案卷可稽。綜就上情參酌以論,被告前犯之能源管理法一案既經本院刑庭判決無罪,則其使用因該案扣押之加油槍、加油馬達等銷售柴油,當更難遽以違背查封之效力,而對其以妨害公務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有關此部份,亦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併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能源管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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