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六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二十五號住處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七十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九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