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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①第一次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五年內再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上

六、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九號樓上之不詳樓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同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九號底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九號底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九號底層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①第一次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五年內再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另案執行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柯 崑 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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