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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夾鏈袋壹小包、藥鏟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廿二日晚上某時起,迄九十年十月廿一日晚上某時止,在台中縣大里市之亞士頓汽車旅館等地,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卅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廿一日二十一時止,在台中縣大里市亞士頓汽車旅館等地,約每三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將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號亞士頓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小包、藥鏟二支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觀護人簽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安非他命一包(0.五七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小包、藥鏟二支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台中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腐蝕國力,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又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只,已無法與毒品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一小包、藥鏟二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文 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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