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槍砲、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五日(殘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中市○○路黃健生所駕駛之車號八L-七二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二九巷左邊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署台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犯槍砲、煙毒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五日(殘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