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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戒偵字第二二六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而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二日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八一巷二弄一號之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或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於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於其前開住處查獲。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第二0六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0六號聲請書在卷可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而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及確定判決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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