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M-139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經大振街十三之十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約於三公尺前看見行人王紀武在右前方行走時,閃避不及撞及王紀武倒地,王紀武經送醫後,延至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禍後,旋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紀武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紀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委請榮民服務處人員代為報案,並於警方製作筆錄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榮民服務處人員達成和解賠償喪葬費,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現為公務員,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