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案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郊外某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大溪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刑事裁定二份、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竹所總字第0九一0000八四八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一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案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多次,復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