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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在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展員,為保險客戶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並收取利息係其業務之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并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向保險客戶魏夙苗收取保單質押貸款利息二萬六千零六元、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竟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魏夙苗於偵查中結證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甲○○侵害(占)明細表,魏夙苗聲明書各一帋,利息收據影本二帋,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初離職時,係因一時疏忽而未還給公司」云云。第查不惟被告甲○○經手收受前述利息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及同年十月卅日。而其離職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二月。時隔年餘尚未將收受之利息,繳交公司,豈能謂係一時疏忽。更何況據證人魏夙苗於偵查中供證略以:「八十八年三月及九月,我都有繳利息。(按依據利息收據記載,繳款日期應為同年四月及十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要繳利息時,他說金額不對,要回去查。後來他每次來跟我收其他保單借款的利息錢時,我都催他趕快把這一件的利息查清楚,他都說好,但一直在拖。後來他就離職到統一安聯保險公司上班,::沒跟我聯絡了」等語。尤足證該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代公司收取之利息,侵占入己。否則,經繳款人(即證人)魏夙苗一再催促,豈有不予立即查明,將該款繳交公司之理。是其所辯,顯屬意圖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原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展員,為保險客戶申請保單質押貸款并收取利息,係其業務之一,應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其先後二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并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款項僅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并經於偵查中,將前述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於偵查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適度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前僅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本院科處罰金伍仟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執行完畢,而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帋,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其家中,復有年邁父母(均已年逾七十歲,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證),待其扶養。同時其現任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有正當職業。(亦有證明書一帋,附於本院卷足資佐證)。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藉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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