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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甲○○前亦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七十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一之三號前之三田國小附近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已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所資料各一份可考。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所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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