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復於九十年十月間,明知自稱「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以張淑靜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為二九三一八號,票據號碼為G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以及載有張美月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號,面額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隨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街一三五號B棟七樓第一廣場遊樂場內,訛稱係其友人交付云云,而交予不知情之甲○○,用以抵償欠款。嗣經甲○○將系爭支票二紙,存入其郵局戶頭以為提示,然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掛失止付」為由遭付款機關退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過本案這二張支票,偵查中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伊供述支票係案外人丙○○交給伊,後來又承認是贓物等情,是證人甲○○跟伊說叫伊一定要說是丙○○的,是檢察官叫伊承認,就會放伊出去,伊才承認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該庭訊時另尚有證人甲○○及被害人陳仁松、乙○○等在場,檢察官如何能強逼被告丁○○承認,並且以釋放被告丁○○為利誘條件要被告丁○○承認犯行,顯不可能,且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要無足採信,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害人陳仁松、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而被告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初訊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有無在九十年十月間由自稱丙○○成年男子處交付給你如起訴書所載二張支票,你收受下來?(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有的。問:丙○○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被告丁○○:我只知道他住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四四之一號該址。問:丙○○在哪裡交給你的?被告丁○○:就是上開大里市住處的門口。問:你們如何認識的?被告丁○○:去喝茶時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問:他為何交這兩張失竊的支票給你?被告丁○○:當時他也有欠我錢,欠我五千多元。問:他還有無欠你其他錢?被告丁○○:沒有,只有欠我五千多元而已。問:既然欠你五千多元,為何交了一張六千一百元,一張二萬八千元的贓票給你?被告丁○○:還有一個楊文龍也欠我,他住哪裡我不知道,他從八十五年就開始欠我四萬多元。問:楊文龍怎麼跟他聯絡?被告丁○○:不知道。問:不知道怎麼聯絡,怎會借給他四萬多元?被告丁○○:我以前知道他住北屯文祥街?號我不知道,現在不知道他住哪裡。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曾持有過前揭二張支票無疑。此外,並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供指認之被告丁○○口卡片、系爭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抑有進者,前開二張失竊之支票,茍證人甲○○係明知為贓票,衡情其焉敢將系爭支票二紙,存入其郵局戶頭以為提示,而甘冒遭查獲之理! 另被告丁○○於偵查中除自認:「(這二張支票(指系爭支票二紙)發票人均不是丙○○,也無丙○○之背書,你不覺得支票來路不明(提示支票影本)?)是有懷疑是芭樂票。」外,並供稱:伊友人自稱「丙○○」,但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伊均不知悉等語,該「丙○○」經本院多次傳喚亦均未到庭;且系爭支票二紙上所載之發票人均非「丙○○」,亦無「丙○○」之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丁○○何能對該自稱「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二紙來源不起疑心?足徵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二紙時,應已知悉其為贓物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七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